聖職部法令:有關彌撒意向的紀律

聖職部法令
有關彌撒意向的紀律

「按教會准行的習尚,任何舉行彌撒或共祭的司鐸,得接受獻儀,乃依其定的意向獻彌撒」(《天主教法典》945§1:Secundum probatum Ecclesiae morem, sacerdoti cuilibet
Missam celebranti aut concelebranti licei stipem oblatam recipere, ut iuxta certam intentionem Missam applicet)。

「聖體聖事, 儘管它是聖事生活的圓滿, 但不是完美者的獎品,而是弱者的特效藥和營養品。這些信念意味著牧靈上的後續工作,我們奉召來考慮此事,但必須膽大心細。多次我們行事就像恩寵的仲裁者, 而不是催化者。但教會不是關防,而是天父的家, 那裡總有容人之處, 不管他們身上帶著什麼包袱。」[1]

信友們既意識到這種恩寵, 樂意加入自己的犧牲, 藉此奉獻使自己更密切地與感恩聖祭結合起來,同時支援教會的需要, 特別是為維持教會聖職人員的生活費。

透過這種方式,信友們與奉獻自我的基督更加親密地結合在一起, 而在某種意義上, 甚至更深入地沉浸在與基督的共融中。這種做法不僅獲教會批准,亦為教會所推崇。[2]

聖保祿宗徒寫道,凡是服務祭台的,也有權賴祭台而生活( 參閱:格前 9:13-14;弟前5:18;路 10:7)。從初世紀收集的教令,我們得悉,在舉行感恩祭時,信友有自願奉獻禮品的做法。根據預先制定的分配準則, 其中一部分奉獻是給窮人的, 另一部分是供主教的膳食(mensa episcopalis)和主教接待他人之用,還有一部分是用於敬禮,一部分是給主禮或輔禮的聖職人員。[3]

因此,凡作奉獻者, 便以一種特殊的方式參與感恩聖祭。在感恩祭中奉獻的禮品, 以及其後在感恩祭之外所奉獻的,都被視為對恩人的一種酬謝、對司鐸履職時( occasione servitii)的一種報酬、一種施捨,但從來不視之為對神聖事物的「售價」,否則便會構成買賣聖物的行為。

當時,彌撒的舉行已經是應信友的請求而為特定的意向來奉獻,即使沒有饋贈亦然。後來,為舉行彌撒而作施捨, 給司鐸或教會一些饋贈的習尚便發展起來。正是這種做法, 構成了彌撒獻儀的先例。從第十世紀末開始, 為特定意向而要求舉行彌撒時, 會奉上紀念性禮品。在同一時期, 出現了彌撒基金, 即: 為預定意向舉行彌撒的義務。因此,在彌撒之際作慷慨奉獻的習尚便誕生了,這種習俗不僅獲教會批准, 而且也被教會推薦和鼓勵。

俗世習慣和教會紀律都一貫堅持, 司鐸必須按照每個指定的獻儀, 舉行一台彌撒。此外,按照體現在「信仰意識」中( sensus fidelium)的天主教教義,按照天主施予恩寵的計畫, 司鐸為特定個人士和意向所舉行的彌撒, 不僅為這些人士和意向帶來靈性效益, 而且,從同一角度來看, 重複地為相同的人士和意向奉獻彌撒,會同樣地為這些人士和目的有價值。

按照上述意義,就履行獻儀的義務而言, 如所接受的是多個奉獻, 不得僅舉行一台彌撒來滿足多個意向, 這是一再被禁止的。

正如教會檔中多次清晰地指出, 這種做法, 就像接受了獻儀而沒有舉行彌撒, 被視為違反公義。[4]

同樣不合法的就是,在彌撒中的聖道禮儀,僅以「祈禱意向」,或僅以在感恩祭的某些時刻提及該意向,來代替按承諾接該意向奉獻彌撒。

教會在這事項上的相關紀律, 即使撇開純粹的神學論點不談, 顯然是基於兩方面的考慮: 對奉獻者的公義,即履行對其所作的承諾;此外, 即使外表上被視為以神聖事物作為「交易」, 也有義務加以避免。(參閱:《天主教法典》947;945§2)

然而,最近出現了一些情況和請求,建議需調整該紀律中的一些細節, 作為普遍法中的例外情況,而這樣卻是為了確保一切必要的元素。

可列入這些情況的, 包括缺乏足夠的聖職人員來滿足獻彌撒的要求,同時, 也有避免「辜負奉獻者的虔誠意向,阻礙他們實現善意」[5]的義務;眼見所謂「綜合意向」彌撒的做法,「如果過分流傳,……就應視為陋習,免致會逐漸令信友停止為個別意向獻彌撒而給予獻儀的習慣, 促使他們喪失一個對個人靈性上和對整個教會都有益的古老習慣。」[6]這些只是革新的部分理由。

正是在這背景下,1991 年 2 月 22 日,當時的宗座聖職部頒佈了《彌撒獻儀》(Mos iugiter) 法令。[7]

該法令重申了該紀律已被收錄在《天主教法典》中的教義基礎和紀律的基本準則, 規定在某些條件下, 並且只有在這些情況下, 一位元司鐸才可為他接受過獻儀的多個個別的意向, 只舉行一台彌撒。

所列出的條件,一方面是為了確保證公義,即遵守對奉獻者的承諾;另一方面, 是為排除以神聖事物作為「交易」的危險,甚至僅是表像亦然。

正是為了排除這種危險,才允許對紀律進行類似的改動。具體來說,從這個角度來看, 該法令最重要的, 就是規定只有在奉獻獻儀者適時地獲悉, 並表示自己同意(明確地同意)的情況下,才能收集多個獻儀而只舉行一台彌撒,並且這類彌撒不得每日舉行, 以保持這做法的例外性質,避免其成為普遍的做法。

《彌撒獻儀》法令生效以來已超過 34 年。根據自那時以來所積累的經驗,回應世界各地主教, 也有聖職人員、平信徒、獻身生活會士和團體的意見、查詢和懇求,本部會在深入考慮了問題的各方面,並與其他相關部會—無論是按事務的性質, 或按其他原因(Sive Ratione materiae sive alia Ratione )—進行了廣泛的磋商後,最終裁定,現在需要以新的準則來規範這個問題, 並作出相應的調整。

考慮到修訂法律的時機, 同時為更加明顯地杜絕在各地出現的這類流弊,本部會決定就此頒佈如下規定, 以補充在相關問題上的現行紀律:

第一條
第 1 款:在《天主教法典》945 保持不變的同時, 若教省會議或教省主教會議經一些條件,如考慮相對彌撒意向的請求而言, 司鐸人數不足, 或社會及教會背景等條件, 可在其轄內, 藉法令規定,司鐸可接受不同奉獻者的多個獻儀,將它們與其他獻儀結合起來, 並按單獨一個「綜合」意向,只舉行一台彌撒來滿全義務,惟奉獻者必須事前獲悉,且已對此已自願地表示同意。
第 2 款:奉獻者的這種意願絕不得推定; 相反,在沒有明確同意的情況下,總是假定沒有給予同意。
第 3 款:在第 1 款所涉及的情況下, 主祭者只可合法地為自己保留其中一個意向的獻儀。(參閱:《天主教法典》950-952)
第 4 款:每個基督徒團體應認真提供每天為單一意向舉行彌撒的機會, 而教省會議或教省主教會議得為此指定獻儀。(參閱:《天主教法典》952)

第二條
在遵守《天主教法典》905 的同時,司鐸得合法地在同一天多次舉行感恩祭,若有需要而為信友的真正益處有必要時, 司鐸亦可舉行多台彌撒,甚至根據「綜合」意向舉行彌撒, 惟每日僅可合法地保留按特定意向而收取的其中一個獻儀的規定, 保持不變。( 參閱:《天主教法典》950-952)

第三條
第 1 款:尤須注意《天主教法典》848 的規定,即除了主管當局所規定的獻儀外, 司鐸不得為施行聖事要求任何酬勞,且總要避免最需要的人因貧困而被剝奪聖事的援助。此外,亦得遵守《天主教法典》945§2 的強烈建議,換言之,「即使沒有收到任何獻儀,仍應按信徒的意向,尤其是窮苦人的意向獻彌撒。」
第 2 款:對於獻儀的分配,應遵守《天主教法典》951 之規定,以「參照相同者」的原則為之( congrua congruis referendo)。
第 3 款:教區主教可按個別教會及其聖職人員的特殊情況,考慮依照特別法, 將此類獻儀分配給本教區或其他教區內有需要的堂區,特別是在傳教區國家內的教區。

第四條
第 1 款: 教長有責任將這些規則的內容和含義傳授給其聖職人員和信眾,並監督其正確的執行,負責在適當的登記冊中仔細記錄需要舉行彌撒的數目、意向、獻儀和已舉行的彌撒,以及每年親自或透過他人查閱這些登記冊。(參閱:《天主教法典》958)
第 2 款:特別是,無論是教長,還是其他牧者,應確保每個人都清晰明瞭為特定意向(即使是「綜合」意向) 舉行彌撒, 與在舉行聖道禮儀過程中或僅在舉行感恩祭的某些時刻提及該意向之間的區別。
第 3 款:每個人都應特別清楚,在上述最後兩種情況下索取或甚至只是接受獻儀, 均為嚴重非法之舉;幾時這種做法不恰當地擴大,主管教長不得排除訴諸紀律和/或制裁措施來消除這種可悲的現象。

第五條
鑒於與為特定意向舉行彌撒而接受慷慨獻儀的這種可推崇且可讚賞的做法是與超性價值相連( 參閱:《天主教法典》948),亦為了促進將盈餘的彌撒意向連同相關的獻儀轉交給傳教區國家的這種可讚賞的習慣,人靈的牧者應謹記適時地鼓勵信友對之加以持守, 而當此習尚減弱時, 亦可借助有關這方面最新的要理和有關諸聖相通功的要理講授, 來重振和推廣這種習尚。

第六條
如若教省會議或教省主教會議沒有就此事做出任何規定, 則 1991 年 2 月 22 日所頒佈之《彌撒獻儀》法令的規定仍然有效。

聖職部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十年後, 將就其執行和本法規展開進一項研究,以驗證其可行性和可能需要的更新。

教宗於 2025 年 4 月 13 日、聖枝主日,以特別的方式核准了本法令,並敕令予以頒佈, 於 2025 年 4 月 20 日、復活主日,開始生效。須部分廢止的現行規定就部分廢止, 任何相反之規定, 一概無效。

拉匝祿‧俞興植 樞機
聖職部部長

安德肋‧佳播‧費拉達‧莫雷拉
(Andrés Gabriel Ferrada Moreira)
提勃尼亞(Tiburnia)領銜總主教
秘書長

(天主教會臺灣地區主教團 譯)

[1]教宗方濟各,《福音的喜樂》勸諭,47 號,2013 年 11 月 24 日,見《宗座公報》105 (2013), 1039-1040。
[2] 參閱: 教宗保祿六世,《固有傳統》手諭, 1974 年 6 月 13 日, 見《宗座公報》66 (1974), 308;宗座聖職部,《彌撒獻儀》法令( Mos iugiter), 1991 年 2 月 22 日, 見《宗座公報》83 (1991), 443。
[3] 參閱:比如,《宗徒訓誨錄》( Constitutiones Apostolorum,約西元 380 年)II.28,5: «Si autem (diaconus)etlectorest, accipiat et ipse una cum presbyteris »; VIII.31,2-3: «Eulogias, quae in mysticis oblationibussupersunt, diaconi ex voluntate episcopi aut presbyterorum distribuant cle ro…», in F.X.Funk,Didascalia et Constitutiones Apostolorum(Paderborn,1905; ristampa anastatica 1964),vol.1, pp. 108 -109 e 532-533;CanonesApostolorum(5e eeuw) 41, in C.Kirch,Enchiridionfontium historiae Ecclesiasticae antiquae(Barcelona, 1965[9]), n. 699.
[4] 參閱:比如,S.Uffizio, Decreto, 24 settembre 1665, n. 10, in DH 2030; 宗座聖赦院,《Suprema Ecclesiae bona》訓令,1984 年 7 月 15 日,in Enchiridion Vaticanum S1, nr. 901-912;宗座聖職部《彌撒獻儀》法令, 1§1。
[5] 宗座聖職部,《彌撒獻儀》法令, 5§1。
[6]同上, 2§3。
[7]參閱: 同上, 見《宗座公報》83 (1991), 443-444。

圣职部法令:有关弥撒意向的纪律

圣职部法令
有关弥撒意向的纪律

「按教会准行的习尚,任何举行弥撒或共祭的司铎,得接受献仪,乃依其定的意向献弥撒」(《天主教法典》945§1:Secundum probatum Ecclesiae morem, sacerdoti cuilibet
Missam celebranti aut concelebranti licei stipem oblatam recipere, ut iuxta certam intentionem Missam applicet)。

「圣体圣事, 尽管它是圣事生活的圆满, 但不是完美者的奖品,而是弱者的特效药和营养品。这些信念意味着牧灵上的后续工作,我们奉召来考虑此事,但必须胆大心细。多次我们行事就像恩宠的仲裁者, 而不是催化者。但教会不是关防,而是天父的家, 那里总有容人之处, 不管他们身上带着什么包袱。」[1]

信友们既意识到这种恩宠, 乐意加入自己的牺牲, 藉此奉献使自己更密切地与感恩圣祭结合起来,同时支持教会的需要, 特别是为维持教会圣职人员的生活费。

透过这种方式,信友们与奉献自我的基督更加亲密地结合在一起, 而在某种意义上, 甚至更深入地沉浸在与基督的共融中。这种做法不仅获教会批准,亦为教会所推崇。[2]

圣保禄宗徒写道,凡是服务祭台的,也有权赖祭台而生活( 参阅:格前 9:13-14;弟前5:18;路 10:7)。从初世纪收集的教令,我们得悉,在举行感恩祭时,信友有自愿奉献礼品的做法。根据预先制定的分配准则, 其中一部分奉献是给穷人的, 另一部分是供主教的膳食(mensa episcopalis)和主教接待他人之用,还有一部分是用于敬礼,一部分是给主礼或辅礼的圣职人员。[3]

因此,凡作奉献者, 便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参与感恩圣祭。在感恩祭中奉献的礼品, 以及其后在感恩祭之外所奉献的,都被视为对恩人的一种酬谢、对司铎履职时( occasione servitii)的一种报酬、一种施舍,但从来不视之为对神圣事物的「售价」,否则便会构成买卖圣物的行为。

当时,弥撒的举行已经是应信友的请求而为特定的意向来奉献,即使没有馈赠亦然。后来,为举行弥撒而作施舍, 给司铎或教会一些馈赠的习尚便发展起来。正是这种做法, 构成了弥撒献仪的先例。从第十世纪末开始, 为特定意向而要求举行弥撒时, 会奉上纪念性礼品。在同一时期, 出现了弥撒基金, 即: 为预定意向举行弥撒的义务。因此,在弥撒之际作慷慨奉献的习尚便诞生了,这种习俗不仅获教会批准, 而且也被教会推荐和鼓励。

俗世习惯和教会纪律都一贯坚持, 司铎必须按照每个指定的献仪, 举行一台弥撒。此外,按照体现在「信仰意识」中( sensus fidelium)的天主教教义,按照天主施予恩宠的计划, 司铎为特定个人士和意向所举行的弥撒, 不仅为这些人士和意向带来灵性效益, 而且,从同一角度来看, 重复地为相同的人士和意向奉献弥撒,会同样地为这些人士和目的有价值。

按照上述意义,就履行献仪的义务而言, 如所接受的是多个奉献, 不得仅举行一台弥撒来满足多个意向, 这是一再被禁止的。

正如教会档中多次清晰地指出, 这种做法, 就像接受了献仪而没有举行弥撒, 被视为违反公义。[4]

同样不合法的就是,在弥撒中的圣道礼仪,仅以「祈祷意向」,或仅以在感恩祭的某些时刻提及该意向,来代替按承诺接该意向奉献弥撒。

教会在这事项上的相关纪律, 即使撇开纯粹的神学论点不谈, 显然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 对奉献者的公义,即履行对其所作的承诺;此外, 即使外表上被视为以神圣事物作为「交易」, 也有义务加以避免。(参阅:《天主教法典》947;945§2)

然而,最近出现了一些情况和请求,建议需调整该纪律中的一些细节, 作为普遍法中的例外情况,而这样却是为了确保一切必要的元素。

可列入这些情况的, 包括缺乏足够的圣职人员来满足献弥撒的要求,同时, 也有避免「辜负奉献者的虔诚意向,阻碍他们实现善意」[5]的义务;眼见所谓「综合意向」弥撒的做法,「如果过分流传,……就应视为陋习,免致会逐渐令信友停止为个别意向献弥撒而给予献仪的习惯, 促使他们丧失一个对个人灵性上和对整个教会都有益的古老习惯。」[6]这些只是革新的部分理由。

正是在这背景下,1991 年 2 月 22 日,当时的宗座圣职部颁布了《弥撒献仪》(Mos iugiter) 法令。[7]

该法令重申了该纪律已被收录在《天主教法典》中的教义基础和纪律的基本准则, 规定在某些条件下, 并且只有在这些情况下, 一位司铎才可为他接受过献仪的多个个别的意向, 只举行一台弥撒。

所列出的条件,一方面是为了确保证公义,即遵守对奉献者的承诺;另一方面, 是为排除以神圣事物作为「交易」的危险,甚至仅是表象亦然。

正是为了排除这种危险,才允许对纪律进行类似的改动。具体来说,从这个角度来看, 该法令最重要的, 就是规定只有在奉献献仪者适时地获悉, 并表示自己同意(明确地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收集多个献仪而只举行一台弥撒,并且这类弥撒不得每日举行, 以保持这做法的例外性质,避免其成为普遍的做法。

《弥撒献仪》法令生效以来已超过 34 年。根据自那时以来所积累的经验,响应世界各地主教, 也有圣职人员、平信徒、献身生活会士和团体的意见、查询和恳求,本部会在深入考虑了问题的各方面,并与其他相关部会—无论是按事务的性质, 或按其他原因(Sive Ratione materiae sive alia Ratione )—进行了广泛的磋商后,最终裁定,现在需要以新的准则来规范这个问题, 并作出相应的调整。

考虑到修订法律的时机, 同时为更加明显地杜绝在各地出现的这类流弊,本部会决定就此颁布如下规定, 以补充在相关问题上的现行纪律:

第一条
第 1 款:在《天主教法典》945 保持不变的同时, 若教省会议或教省主教会议经一些条件,如考虑相对弥撒意向的请求而言, 司铎人数不足, 或社会及教会背景等条件, 可在其辖内, 藉法令规定,司铎可接受不同奉献者的多个献仪,将它们与其他献仪结合起来, 并按单独一个「综合」意向,只举行一台弥撒来满全义务,惟奉献者必须事前获悉,且已对此已自愿地表示同意。
第 2 款:奉献者的这种意愿绝不得推定; 相反,在没有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总是假定没有给予同意。
第 3 款:在第 1 款所涉及的情况下, 主祭者只可合法地为自己保留其中一个意向的献仪。(参阅:《天主教法典》950-952)
第 4 款:每个基督徒团体应认真提供每天为单一意向举行弥撒的机会, 而教省会议或教省主教会议得为此指定献仪。(参阅:《天主教法典》952)

第二条
在遵守《天主教法典》905 的同时,司铎得合法地在同一天多次举行感恩祭,若有需要而为信友的真正益处有必要时, 司铎亦可举行多台弥撒,甚至根据「综合」意向举行弥撒, 惟每日仅可合法地保留按特定意向而收取的其中一个献仪的规定, 保持不变。( 参阅:《天主教法典》950-952)

第三条
第 1 款:尤须注意《天主教法典》848 的规定,即除了主管当局所规定的献仪外, 司铎不得为施行圣事要求任何酬劳,且总要避免最需要的人因贫困而被剥夺圣事的援助。此外,亦得遵守《天主教法典》945§2 的强烈建议,换言之,「即使没有收到任何献仪,仍应按信徒的意向,尤其是穷苦人的意向献弥撒。」
第 2 款:对于献仪的分配,应遵守《天主教法典》951 之规定,以「参照相同者」的原则为之( congrua congruis referendo)。
第 3 款:教区主教可按个别教会及其圣职人员的特殊情况,考虑依照特别法, 将此类献仪分配给本教区或其他教区内有需要的堂区,特别是在传教区国家内的教区。

第四条
第 1 款: 教长有责任将这些规则的内容和含义传授给其圣职人员和信众,并监督其正确的执行,负责在适当的登记册中仔细记录需要举行弥撒的数目、意向、献仪和已举行的弥撒,以及每年亲自或透过他人查阅这些登记册。(参阅:《天主教法典》958)
第 2 款:特别是,无论是教长,还是其他牧者,应确保每个人都清晰明了为特定意向(即使是「综合」意向) 举行弥撒, 与在举行圣道礼仪过程中或仅在举行感恩祭的某些时刻提及该意向之间的区别。
第 3 款:每个人都应特别清楚,在上述最后两种情况下索取或甚至只是接受献仪, 均为严重非法之举;几时这种做法不恰当地扩大,主管教长不得排除诉诸纪律和/或制裁措施来消除这种可悲的现象。

第五条
鉴于与为特定意向举行弥撒而接受慷慨献仪的这种可推崇且可赞赏的做法是与超性价值相连( 参阅:《天主教法典》948),亦为了促进将盈余的弥撒意向连同相关的献仪转交给传教区国家的这种可赞赏的习惯,人灵的牧者应谨记适时地鼓励信友对之加以持守, 而当此习尚减弱时, 亦可借助有关这方面最新的要理和有关诸圣相通功的要理讲授, 来重振和推广这种习尚。

第六条
如若教省会议或教省主教会议没有就此事做出任何规定, 则 1991 年 2 月 22 日所颁布之《弥撒献仪》法令的规定仍然有效。

圣职部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十年后, 将就其执行和本法规展开进一项研究,以验证其可行性和可能需要的更新。

教宗于 2025 年 4 月 13 日、圣枝主日,以特别的方式核准了本法令,并敕令予以颁布, 于 2025 年 4 月 20 日、复活主日,开始生效。须部分废止的现行规定就部分废止, 任何相反之规定, 一概无效。

拉匝禄‧俞兴植 枢机
圣职部部长

安德肋‧佳播‧费拉达‧莫雷拉
(Andrés Gabriel Ferrada Moreira)
提勃尼亚(Tiburnia)领衔总主教
秘书长

(天主教会台湾地区主教团 译)

[1]教宗方济各,《福音的喜乐》劝谕,47 号,2013 年 11 月 24 日,见《宗座公报》105 (2013), 1039-1040。
[2] 参阅: 教宗保禄六世,《固有传统》手谕, 1974 年 6 月 13 日, 见《宗座公报》66 (1974), 308;宗座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 Mos iugiter), 1991 年 2 月 22 日, 见《宗座公报》83 (1991), 443。
[3] 参阅:比如,《宗徒训诲录》( Constitutiones Apostolorum,约公元 380 年)II.28,5: «Si autem (diaconus)etlectorest, accipiat et ipse una cum presbyteris »; VIII.31,2-3: «Eulogias, quae in mysticis oblationibussupersunt, diaconi ex voluntate episcopi aut presbyterorum distribuant cle ro…», in F.X.Funk,Didascalia et Constitutiones Apostolorum(Paderborn,1905; ristampa anastatica 1964),vol.1, pp. 108 -109 e 532-533;CanonesApostolorum(5e eeuw) 41, in C.Kirch,Enchiridionfontium historiae Ecclesiasticae antiquae(Barcelona, 1965[9]), n. 699.
[4] 参阅:比如,S.Uffizio, Decreto, 24 settembre 1665, n. 10, in DH 2030; 宗座圣赦院,《Suprema Ecclesiae bona》训令,1984 年 7 月 15 日,in Enchiridion Vaticanum S1, nr. 901-912;宗座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 1§1。
[5] 宗座圣职部,《弥撒献仪》法令, 5§1。
[6]同上, 2§3。
[7]参阅: 同上, 见《宗座公报》83 (1991), 443-444。